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瓶装液化气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瓶装液化气市场秩序,打击短斤少两等计量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已实施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管理的地区,从事瓶装液化气充装、销售及计量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省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工作,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管理工作,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科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站应满足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1998)的要求,配备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规定、满足企业生产要求的充装秤等计量器具,并按期申请计量检定。 第五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销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17267-1998)中关于瓶装液化气充装重量的规定,严禁超量或少量充装。 YSP-15型钢瓶的液化气充装重量标准为:14.5±0.5公斤。 第六条 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要求下,瓶装液化气充装站加装的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上应明显地标注充装重量、监督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并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生产厂家,统一式样、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伪造、冒用或转让计量标识。 计量标识由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专人管理发放,并建立使用登记台帐,严格发放、使用制度。 第八条 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收费按照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文件执行,由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瓶装液化气充装单位收取,收费标准为0.8元/瓶。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行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收费标准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监督 第九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指派监督员对辖区内的瓶装液化气充装、销售单位进行监督,监督范围为: (一) 监督充装站的充装秤等计量器具是否按期检定; (二) 通过对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进行计量抽查,监督其充装重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三) 监督充装站是否存在计量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制止、上报; (四) 监督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的发放、加装。 第十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利用广大消费者的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瓶装液化气充装、销售单位进行抽查,以确保瓶装液化气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半年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管理工作情况,上报材料中应包括计量标识登记发放、监督抽查、处理投诉举报等情况。 第十二条 消费者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 (一) 已充装的液化气钢瓶在交付前,其计量标识已破损的; (二) 计量标识上标注的内容不全的,如无充装重量、监督单位或监督电话等; (三) 在未破坏计量标识前,发现充装重量超出允差范围的; (四) 瓶装液化气充装、销售单位涉嫌假冒、伪造计量标识的。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当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取消其监督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气充装、销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 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或超期未检定的; (二) 经抽查或消费者举报,发现存在故意短斤少两等坑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的; (三) 擅自伪造、冒用或转让瓶装液化气计量标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